四川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6-05-27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扶贫移民局

四川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川财农〔20127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等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根据我省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及其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厅分别会同省民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移民局、省残联,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财政贯彻《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精神,根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逐年加大投入规模。

市(州)、县(市、区)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和省补助各市(州)、县(市、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中央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及其他重点贫困地区。

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秦巴山区、乌蒙山区、大小凉山彝区、高原藏区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省级多村连片扶贫开发地区倾斜。

第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坚持围绕减贫工作目标,按照规划分配、因素测算、竞争立项、据实据效等方式方法进行分配。

规划分配是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审定通过的扶贫规划,按年度计划安排项目资金。

因素测算是依据省级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形成资金分配权重或系数,按测算结果安排资金。

竞争立项是事前公开扶贫项目准入条件,通过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在备选项目中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资金。

据实据效包括据实分配和据效分配。据实分配是依据扶贫项目确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测算扶贫对象需求安排资金;据效分配是依据扶贫项目绩效目标、实施效果等安排资金。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移民局根据年度扶贫工作计划,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中央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应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二)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遵循政府引导、群众主体的原则,大力推行民办公助方式实施财政扶贫项目。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项目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根据补助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各地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并参考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绩效考评、报账进度、管理工作等情况分配各地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审、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省级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市(州)、县(市、区)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市(州)财政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拨到县(市、区),同时将资金文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等,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以工代赈计划。

(三)扶贫部门根据相关部门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汇总平衡后,报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四)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及时组织项目检查及验收等。

第十九条 省扶贫移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残联等部门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残联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省扶贫移民局。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在年末全额转作专项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省级备案制和省级审批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检查到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省、市(州)、县(市、区)要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项目实施单位要利用公开栏(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监督管理到项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级财政报账制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省财政厅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在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扶贫移民局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中违规违纪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移民局、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631日印发的《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以工代赈办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财农〔20062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移民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